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刘新勇律师 办案宗旨:“三个穷尽”的办案原则,“穷尽事实、穷尽法律、穷尽智慧”,更大限度的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将每个案件都当作精品案例来做。一、基本情况    刘新勇,河北三和时代律师事务所合伙人律师... 详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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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司法

石家庄律师|股东知情权纠纷

代 理 词 

尊敬的审判员:

河北三和时代律师事务所依法接受王某某的委托,指派我担任其与平山水泥公司股东知情权纠纷一案代理人,接受委托后,我查阅了案件材料,并参加了的法庭审理,对本案有了更为详细的了解,现就本案发表以下代理意见:

一、原告依法享有股东知情权,且原告行使股东知情权不具有不正当性。

1、原告自被告公司成立时就是公司股东,持有公司20%的股份,特别是自2009年施行《目标管理责任制》后,原告不再参与公司经营,对公司的经营状况、财务状不太了解,原告行使知情权的主要目的了解公司的经营状况。同时原告作为公司的监事组组长,对监督公司的经营状况、财务状况负有义不容辞的责任,有权查阅公司会计账簿;

2、股东知情权是股东固的、法定的基础性权利,我国《公司法》33条及被告公司章程第10条第5项、第9项,第23条第1项等明确规定了原告的权利,原告作为公司的股东,有权了解公司的经营状况和财务状况,原告在行使知情权时也依照《公司法》33条的规定向被告提交了书面申请并说明了理由,在被告拒绝查阅的情况下,有权通过司法救济的方式,来行使股东知情权;

3被告称原告行使股东股东知情权具有不正当目的的并有可能损害公司利益的理由不成立且其提供的证据也不能证明原告查阅存在不正当目的,故原告的股东知情权不应受到限制。

股东行使知情权是对公司控制者的有效监督,防止其损害公司和其他股东权益。保障公司股东的知情权在合理范围内行使不仅有助于公司的良性运营更能起到对公司实际控制者的有效监督,使其不能肆意妄为。

二、被告公司是典型的有限责任公司,不存在被告所说的“承包经营”事实,2009年实施的《目标管理责任制》后被告公司也是完全符合有限责任公司的性质和特征。

1、被告公司的工商登记显示及章程规定公司性质为有限责任公司,公司具有独立的财产权,不是某个股东或某些股东的私人财产,因此,不可能存在“承包经营”的事实,即便存在也是违法的。

2、《目标管理责任制》的实施并没有改变公司有限责任公司的性质。

《目标管理责任制》主要规定了以下主要事项:

  (1)被告公司股东为9人,各股东的姓名、住址及参股金额。

  (2)公司的9位股东分为两部分,一部分股东参与经营的简称“经营者”,不参与经营的简称“不参经营者”。

  (3)公司约定了给付不参与经营者固定红利5万元及付款方式及时间。

 (4)公司及经营者出现特殊情况下,公司资产的处置方式。

 (5)“经营者”与“不参经营者”违反《目标管理责任制》的违约责任。

以上规定显然符合有限责任公司的规定,有限责任公司股东不一定必须参加公司经营,部分股东参加经营,部分不参加经营的形式也是现在有限公司的常态;《公司法》第三十四条规定股东按照实缴的出资比例分取红利;公司新增资本时,股东有权优先按照实缴的出资比例认缴出资。但是,全体股东约定不按照出资比例分取红利或者不按照出资比例优先认缴出资的除外。因此,被告全体股东约定每年给不参与经营的股东每年5万元的股东红利也是符合公司法规定;对《目标管理责任制》第四条,“如遇国家政策或不可抗力的自然因素导致企业无法继续经营,经营者有权向其他不参与经营者提出终止实施目标管理责任制。经营者在经营期间新增的资产(无形资产和有形资产)不能有价交本公司接纳。”的理解。该条规定,公司在如国家政策(如本案因防止大气污染政策的拆迁)或不可抗力的自然因素导致企业无法继续经营,经营者在经营期间新增的资产(无形资产和有形资产)不能有价交本公司接纳,即经营者不能要求公司对新增的资产支付对价,该条也符合公司财产的独立性,经营者在经营期间的新增资产属于公司的资产,也符合有限责任公司,公司财产独立性的特征。

综上所述,被告是典型的有限责任公司,不存在“承包经营”的事实,原告作为公司的股东及监事有权依法行使股东知情权。

                             代理人:河北三和时代律师事务所

       律师 刘新勇

          2017年6月18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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