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律师介绍

刘新勇律师 办案宗旨:“三个穷尽”的办案原则,“穷尽事实、穷尽法律、穷尽智慧”,更大限度的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将每个案件都当作精品案例来做。一、基本情况    刘新勇,河北三和时代律师事务所合伙人律师... 详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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律师姓名:刘新勇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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执业证号:11301201610421394

执业律所:河北三和时代律师事务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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成功案例

成功案例:子女帮父亲争回房产,完成父亲遗愿!——再婚家庭房产争夺战,以原配偶子女方全面胜诉而告终!

一、基本案情

原告父亲江某某与付某某系原配夫妻,婚后生育三子女,即原告江某1、江某2、第三人江某3。付某某于1987年12月8日去世。原告父亲江某某与被告姜某女于1989年7月6日结为再婚夫妻,婚后未生育子女。被告姜某女结婚时,其子何某1、何某2均已成年。

    1993年11月份,原告父亲江某某与其所在工作单位签订了《公产房出售协议书》,购买了坐落于石家庄桥西区房产一套(“案涉房产”)。1994年4月5日,江某某与姜某女共同立下《公证遗嘱》一份,将案涉房产由姜某女的小儿子何某2继承。2000年3月2日,案涉房产办理了产权登记,登记在原告父亲江某某名下,登记为单独所有。

    2006年1月9日,江某某与姜某女共同立下《公证遗嘱》一份,载明“一、对1994年所立《公证遗嘱》进行变更,案涉房产为夫妻共同财产。二、我们系再婚夫妻,以后无论谁先去世,所遗房产份额由自己的子女继承,但在世的一方拥有居住的权利。”

2006年1月14日,原告父亲江某某与姜某女签订协议约定“一、现有房屋临终前按市场价处理清。二、将来此房归属一方要支付总房款一半给对方(因产权是两人共有)。三、此房不论归谁,我俩都有权住到生命最后一刻,任何人不得干扰。”

2013年2月13日,江某某立下遗嘱,将案涉房产由三子女共同继承。

2015年11月12日,江某某与姜某女签订《共有协议书》一份,声明案涉房产系夫妻共同财产。同日,在不动产登记部门登记为共同共有。

2015年11月16日,江某某与姜某女共同出具书面声明,声明双方工资、存款各自所有,不存在共同存款。待过世后由各自子女继承。

    2017年5月13日,原告父亲与姜某女再次作出书面声明,声明双方工资、存款各自所有,不存在共同存款。待过世后由各自子女继承。

2017年5月9日和2019年10月20日,原告父亲江某某分两次按市场价支付了被告案涉房产一半的房款70多万元。

    2019年11月份,姜某女写到:“在我即将离开这个世界之前,亲自把房产证交给江某某。”之后,江某某多次要求姜某女履行房产过户手续,将房产变更为其单独所有,被告姜某女始终不予配合。

    2020年7月5日,原告父亲江某某立下遗嘱一份,将案涉房产由三子女继承,并写明此遗嘱同文两份,为最后文本,自我离世之日起生效,此前所立遗嘱无效(公证书除外)全部作废。

2022年12月28日,原告父亲江某某因病去世。

二、原告方诉求

1、确认原告父亲江某某与姜某女签订的协议书合法、有效。

2、被告姜某女履行上述协议将案涉房产过户至三子女名下,登记为共同共有。

三、案情分析

本案争议焦点:1、原告父亲江某某与姜某女于2006年签订的协议是否有效?2、原告方要求被告履行过户义务是否有事实及法律依据?

1个焦点,原告父亲江某某与被告姜某女2006年签订的《协议书》是对案涉房产归属作出的约定,该房产是在原告父亲与被告婚后取得,属于夫妻共同财产。该协议书系夫妻双方在平等、自愿、意思表示真实的前提下对婚后财产归属的约定,该约定充分体现双方的真实意愿,不存在侵害他人利益的情形,该协议合法、有效。同时,原告父亲已经按照协议支付了被告一半房款,故,该房产应属于原告父亲所有。

2个焦点,原告父亲于2022年12月7日去世,去世之前留有多份遗嘱,其中包括2份公证遗嘱,2份自书遗嘱,2020年7月5日的自书遗嘱系原告父亲最后一份遗嘱,根据《民法典》规定,“立有数份遗嘱,内容相抵触的,以最后的遗嘱为准。”因此,根据该规定,原告方有权依据父亲生前所立的最后一份遗嘱,由三子女继承该房产。

三、案件办理过程中的难点及应对策略

1、诉讼案由之争

本案是原告起诉立案后,委托本律师代理。原告起诉的诉讼请求为要求被告履行其父亲与被告姜某女签订的协议,将房产过户给二原告。法院立案时,将本案案由定为合同纠纷,在案件审理过程中,办案法官认为案由应为继承纠纷,主要理由是案涉协议是原告父亲与被告签订,现在原告父亲已经去世,本案履行协议的内容是原告父亲与被告姜某女名下的房产。因此,原告方应撤回本案起诉,另案以继承纠纷案由提起诉讼。

应对策略:本案原告要求履行房产过户义务主要依据两份证据,第一份证据为原告父亲与被告姜某女签订的关于房产约定的协议。第二份为原告父亲生前所立由二原告及第三人(三子女)共同继承的遗嘱。原告的请求依据中确实含有继承的相关事实及法律规范,但与办案法官沟通后,得到回复不同意原告方直接变更案由。后,我方直接采取变更诉讼请求的方式解决,要求法官按照原告的诉讼请求进行审理,不应以立案时确定的合同案由对本案进行审理及适用法律。

2、诉讼主体地位之争

本案诉讼前期民事起诉状及立案工作由原告方完成,原告起诉时,其中两个子女作为原告起诉,其中一个子女在起诉状中列为第三人,将原告父亲的再婚妻子姜某女列为被告。在案件审理时,办案法官认为原告方将其中一位子女列为第三人诉讼主体错误,原告方要求被告将案涉房产过户给二原告及第三人的请求不能实现。

应对策略:根据《民事诉讼法》的规定,诉讼主体“第三人分为两种,第一种为无独立请求权的第三人即对原、被告诉争的标的没有权利,类似于证人性质,参加诉讼主要目的为查明案情。第二种为有独立请求权的第三人,该种第三人对原、被告诉争的标的有独立权利,相当于原告的地位。针对本案,如果第三人为有独立请求权的第三人,则,原告的诉讼请求就有法律上的依据。因此,在开庭前,二原告与第三人进行了全面沟通,第三人认可二原告的全部诉讼请求,并主张对案涉房产的权利。

3、协议有效性之争

本案纠纷最初办案法官对原告父亲与被告姜某女签订的协议的有效性持怀疑态度。原因有三点:第一、案涉房产虽登记在江某某名下,但该房产可能涉及江某某原配妻子付某某的份额,存在侵害他人权益。第二、原告父亲与姜某女关于房产归属的约定是在婚内签订,原告父亲支付给被告的款项如无特殊约定属于夫妻共同财产。如果拿夫妻共同财产支付另一方房款,能否发生房产所有权的变更后果存在事实上的争议。第三、被告抗辩称其子何某对案涉房产有出资,涉及侵害何某的合法权益。

     应对策略:针对法官的顾虑,我们提供了付某某的《死亡证明,调取了案涉房产的全部登记档案,证明原告父亲的原配妻子在案涉房产购买前已经去世,且案涉房产购买时未使用其工龄。我们提供了原告父亲与姜某女婚姻存续期间书面约定工资、存款归各自所有的声明,证明原告支付给被告的款项系其个人财产。通过对被告提交证据的有效质证,否定了被告之子对案涉房产享有份额的抗辩。

    4、数份遗嘱采纳之争

本案原告父亲去世前留有四份遗嘱,两份公证遗嘱,两份自书遗嘱,最后一份遗嘱为2020年所立,主要内容为案涉房产由三子女继承。原告方主张依据最后一份遗嘱,判决案涉房产由原告三子女继承。

5、夫妻房产约定与不动产登记不符之应对

根据原告父亲与被告在2006年签订的协议约定,原告父亲支付被告案涉房产一半的房款后,房产归原告父亲。但根据2015年11月份,原告父亲与被告将案涉房产由原告父亲单独所有变更为夫妻共同共有。办案法官最初认为,原、被告协议约定在前,房产变更为夫妻共同共有的行为在后,因此,应以不动产登记共同共有为准,认为案涉房产的一半份额。

应对策略:我通过与法官多次沟通,解释原被告签订的协议时间虽为2006年,但实际履行该协议发生在2017年,该协议是一个长期履行协议,协议中也明确约定现住房屋在临终前进行处置,因此,从时间先后顺序上看,原告方主张履行协议后,房产归原告父亲所有不存在矛盾。同时,向法院提供了最高人民法院的公报案例,该案例裁判观点为夫妻之间的财产约定优先于不动产登记部门的产权登记。最终,法院采纳了我方的观点。

四、办案结果

本案虽最终支持了原告方的全部诉讼请求,但在办理过程中并非一帆风顺,该案因案情复杂两次开庭,在办理过程中法官多次劝原告方撤诉并明示案件结果不会太好。我与原告方商量后及时调整策略,多次与法官沟通了解法官对案件的顾虑,并提出相应代理意见及案例。最终,在我和原告方共同努力下,法院支持了我方全部诉讼请求,原告如愿完成了父亲的遗愿。

具体法律规定:《民法典》第一千零六十五条(原《婚姻法》第十七条)男女双方可以约定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以及婚前财产归各自所有、共同所有或者部分各自所有、部分共同所有。约定应当采用书面形式。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适用本法第一千零六十二条、第一千零六十三条的规定。

夫妻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以及婚前财产的约定,对双方具有法律约束力。

夫妻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约定归各自所有,夫或者妻一方对外所负的债务,相对人知道该约定的,以夫或者妻一方的个人财产清偿。

第一千一百四十二条 遗嘱人可以撤回、变更自己所立的遗嘱。 

立遗嘱后,遗嘱人实施与遗嘱内容相反的民事法律行为的,视为对遗嘱相关内容的撤回。 

立有数份遗嘱,内容相抵触的,以最后的遗嘱为准。

石家庄律师、石家庄房产律师 电话:1512717538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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