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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司法

石家庄律师|新资本制度下第三人代垫出资并协助抽逃出资的仍应承担赔偿责任

裁判要旨:

1.股东抽回出资属于侵犯公司财产权的行为,第三人与股东事先约定代垫出资并协助股东完成上述行为的,构成共同侵权,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八条应当承担连带责任。

2.《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三)》原第十五条的删除不影响第三人的上述民事责任。

案情简介:甲建筑公司原注册资本为1000万元,该公司实际控制人祁某为扩大公司影响力,拟将该公司注册资本增加2000万元,但缺乏投资能力,亦不打算真正投入相应资金,故通过中间人联系了专门为验资提供资金的陈某,双方约定祁某向陈某借款2000万元用于验资,验资完成后即还本付息。2011年3月7日,陈某向甲建筑公司的验资账户汇款2000万元。2011年3月15日,工商登记管理部门将甲建筑公司的注册资本变更为3000万元。次日,甲建筑公司以借款名义转出2000万元及相应利息,并最终汇至祁某控制的账户。2011年11月,甲建筑公司与银行签订合同,借款 600万元。同日,乙担保公司为该笔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借款到期后,甲建筑公司无还款能力,乙担保公司向银行代偿了该笔借款。


乙担保公司向法院提起诉讼,主张甲建筑公司归还代偿款项,同时还以祁某抽逃出资、陈某协助抽逃出资为由,要求该两人承担相应的连带责任。甲建筑公司、祁某对乙担保公司的主张没有异议。陈某则抗辩称,《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三)》原第十五条已经被删除,要求其承担所谓的连带责任没有法律依据。

法院生效判决认为,公司的财产具有独立性,股东出资后,出资财产即脱离原出资股东而归入公司财产范围。本案中,祁某通过借款将2000万元增资款投入甲建筑公司,甲建筑公司增资完成后,祁某又将款项转出,该行为属于侵犯公司财产的行为。第三人陈某对此明知,仍与祁某约定,由其代垫资金协助祁某骗取登记后抽回出资,该行为亦属于侵权行为,应承担相应责任。遂判决:甲建筑公司归还代偿款本金及利息,祁某、陈某在抽逃出资范围内承担连带责任。

案例意义:通过本案例需要澄清的是,《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三)》原第十五条被删除并不影响对代垫资金、协助抽逃出资的第三人之民事责任的追究。该条文被删除的直接原因在于新资本制度下无需验资,而该条文存在着“验资”的表述。该条文被删除后,制定该条文的上位法依据,即《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八条,仍可规制相关行为。股东抽回出资属于侵犯公司财产权的行为,第三人协助股东完成上述行为,构成共同侵权,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八条“二人以上共同实施侵权行为,造成他人损害的,应当承担连带责任”的规定,第三人仍然应当连带承担发起人因抽回出资而产生的相应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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