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卢某某与秦皇岛××房地产公司商品房销售合同纠纷案

卢某某与秦皇岛××房地产公司商品房销售合同纠纷案

   裁判规则

  商品房买卖合同中,明确约定了房屋的性质,房地产开发商交付的房屋与合同约定不符,属违约行为,购房者有权主张解除双方签订的房屋买卖合同。因房地产开发商的原因,造成合同解除,违约者应退还购房款并赔偿购房者各项经济损失。


  一、基本事实
  2011年6月25日,申请人卢某某与被申请人××房地产公司签订一份《商品房买卖合同》,申请人购买被申请人开发的明日星城二区××房屋一套,建筑面积43.55平方米,价款296882元,用途住宅。合同对计价方式、面积差异处理、付款方式、交付期限等作了约定。合同还约定,双方如发生纠纷协商不成的,提交秦皇岛市仲裁委员会仲裁。申请人依据合同约定于2011年6月25日向被申请人付购房款296882元,2011年12月14日交纳燃气初装费2400元;2011年6月25日交纳水、电、气公共维修配套费12651元(含公共维修基金8906元)。被申请人于2011年12月27日交付房屋,申请人对该房屋进行了装修。2013年8月15日被申请人以《告知书》形式通知申请人,所购房屋产权性质不是住宅,而是公寓。申请人对此不予认可,在告知书签收单上签署不接受变更。经协商未果,提起仲裁。
  另查明,经秦皇岛市海港区物价局鉴定中心鉴定,申请人房屋装修价值29323元。
  二、申请人请求及被申请人的答辩
  申请人卢某某与被申请人秦皇岛××房地产公司商品房买卖合同纠纷一案,已审理终结。申请人卢某某仲裁请求:(1)解除双方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2)退还已付购房款、天然气初装费等308916.5元,按购房合同赔偿至仲裁之日的利息48781.93元,赔偿装修费38475.20元,给予申请人在该房屋继续居住一年的过渡期。(3)由被申请人承担本案仲裁费用。
  被申请人答辩称,(1)被申请人与申请人订立《商品房买卖合同》时没有采取隐瞒事实真相的欺诈行为,不属于合同违约行为;(2)按照公寓式住宅进行产权登记不是被申请人的意志,而是执行政府部门文件的结果。申请人就房屋产权性质应当向政府相关主管部门申请办理;(3)申请人请求解除《商品房买卖合同》理据不足,依法应当不予支持;(4)申请人请求返还购房款,赔偿损失没有事实根据。请求驳回申请人的请求。
  三、裁决及裁决理由
  仲裁庭认为,申请人卢某某与被申请人秦皇岛××房地产公司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合法有效。双方当事人均应依照合同认真履行。申请人已依合同约定支付了对价款。被申请人作为房地产开发商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其开发建设的本案房屋具有公寓性质,却在商品房买卖合同中以住宅名义销售并以住宅交付给申请人,在办理产权中单方变更房屋属性,违反了诚信原则,属违约行为。申请人拒绝接受房屋性质的变更并坚决要求解除合同、退还已付款项的请求应予准许。申请人占用房屋期间要求赔偿利息损失的请求不应支持。申请人请求在该房屋继续居住一年的过渡期,于法无据不予支持,可酌情给予一定的合理期限。被申请人关于房屋用途变更属于具体行政行为,被申请人对此无过错和不能按合同约定确权的结果不应归责于当事人,属于情势变更的抗辩意见理据不足,不予采纳。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一款之规定作如下裁决:
  一、解除申请人卢某某与被申请人秦皇岛市××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
  二、被申请人秦皇岛市××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退还申请人卢某某购房款296882元,退还公共维修基金8906元,合计305788元(并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承担购房款和公共维修基金自2011年6月25日起至2011年12月27日止的利息),退还天然气初装费2400元,赔偿装修费用29323元,合计337511元,于本裁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
  三、申请人卢某某于本裁决生效后90日内向被申请人秦皇岛市××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退还明日星城二区××楼××房一套。
  四、驳回申请人卢某某的其他仲裁请求。
  此案,本会以(2013)秦仲裁字第105号作出裁决。

 来源:法信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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