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刘新勇律师 办案宗旨:“三个穷尽”的办案原则,“穷尽事实、穷尽法律、穷尽智慧”,更大限度的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将每个案件都当作精品案例来做。一、基本情况    刘新勇,河北三和时代律师事务所合伙人律师... 详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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石家庄律师|建筑物区分所有权中车库约定不明情况下的归属问题

【基本案情】

    2000年2月,冯晓伶购买北京海城房地产开发集团有限公司开发的位于密云县密云镇果园西里楼房一套。冯晓伶称当时售房时每户交1000元,每三户配备一个丰棚子作为附属设施。购房后其多次找到海城公司要求交1000元,以获得该车棚的使用权.但均迂被告公司拒绝。所以要求海城公司按售房时约定交付给她车棚的使用权,海城公司称冯晓伶的房屋非从他处购买,对车棚子亦没有管理权,请求驳回原告诉讼请求。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陈述、北京低压锅炉厂与北京四海匣商貿有限公司签订的协议书、证明、商品房住宅销售凭证购房发票等证据在案佐证;

【案件焦点】

本案争议的焦点在于冯晓伶购买位于果园西里的商品房住宅之后,是否享有楼栋前车棚子的使用权,即是否因购买该房而当然的享有关于车棚干的建筑物区分所有权。

【法院裁判要旨】

北京市密云县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公民、法人合法的民事权益受法律保护。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责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原告要求被告交付车棚子的使用权,应向本院提交被告负有向其交付车棚子使用权义务的相关证据。现原告起诉所提供的证据不能证明其与被告之间的商品房买卖关系和被告负有应向其交付车棚子使用权的合同义务,故原告要求被告交付车棚子使用权的诉求,缺乏相关证据,对其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为了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冯晓伶的诉讼请求。

冯晓伶持原审起诉意见提起上诉,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虽然冯晓伶购买涉案房屋时海城公司尚未成立,但海城公司成立后为冯晓伶出具了商品房住宅销售凭证,且之后海城公司亦出证确认涉案房屋所在项项目系其与其他公司合作开发的项目,冯晓伶认可海城公司为涉案房屋出售单位,则在冯晓伶与海城公司之间形成了商品房买卖的法律关系。冯晓伶以海城公司为被告诉请履行合同,主体适当。但关于交付车棚子的问题,冯晓伶与海城公司并没有购房同时必须附带销售车棚子的约定。冯晓伶亦未能证明海城公司系车棚子的权利人,享有处分车棚子的权利。故原审法院驳回冯晓伶的诉讼请求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上诉人上诉请求缺乏证据支持,本院予以驳回。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本院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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