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衡水市桃城区赵家圈镇东康庄村民委员会与衡水市人民政府资源行政管理:土地行政管理(土地)一审行政判决书

河北省衡水市桃城区人民法院

2016)冀1102行初174号

原告衡水市桃城区赵家圈镇东康庄村民委员会。

法定代表人康双木,职务村委会主任。

委托代理人刘新勇,河北三和时代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张冠男,河北三和时代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衡水市人民政府。

委托代理人吴平,衡水市国土资源局桃城分局干部。

委托代理人郭丽,河北仁浩律师事务所律师。

第三人衡水市国土资源局桃城分局。

法定代表人张连海,职务分局长。

委托代理人王华山,该局副局长。

委托代理人刘天华,河北仁浩律师事务所律师。

第三人衡水德源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

法定代表人田红霞,职务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孙振泽,河北中衡诚信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孟凡茂,该公司副经理。

原告衡水市桃城区赵家圈镇东康庄村民委员会诉被告衡水市人民政府,第三人衡水市国土资源局桃城分局、衡水德源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土地登记行政管理一案。2016年12月22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受理后,向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及应诉通知书。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2月21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委托代理人,被告委托代理人、第三人委托代理人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衡水市东康庄村,位于衡水市西环南路与人民西路交叉口西北部,村东部、北部与西团马村、岳家村相邻,南临人民西路。日前原告偶然了解到,位于东康庄村南、人民西路北侧加油站东沿的一块集体土地的一部分居然被衡水德源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德源地产)办理了国有土地使用证且用途为工业用地,且德源地产已经开始着手在该地块上兴建房地产项目。然而该土地一直是东康庄村集体土地,属于基本农田,从未办理土地征收手续,如何成为了国有工业用地了呢?对此,原告通过调查了解到如下事实,河北精信化工集团有限公司曾向德源地产转让一块国有工业用地,转让审批手续为(衡国土资转字(2012)4号)。转让前土地使用证号为衡国用(2009)0082号,转让前土地坐落于人民路加油站西侧。但不知为何,转让后坐落却变成了人民路加油站东侧,与原告所有的集体土地重叠。根据《土地管理法》有关规定,征收基本农田应通过法定程序并报请国务院批准后才可征收。被告在为第三人颁发《国有土地使用证》过程中,既未依法核查转让土地坐落,也未核实征地手续,核发的《国有土地使用证》用地范围严重错误,导致东康村村合法的集体土地所有权受到严重侵犯。现在该土地范围内的基本农田被非法侵占并兴建房地产项目,后果及其严重。故原告特诉请贵院,请求贵院依据《行政诉讼法》第70条之规定,撤销衡水市德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通过(衡国土资转字(2012)4号)国有土地使用权转让手续,获得的相应国有土地使用证,依据《土地管理法》第16条之规定,要求贵院立即制止衡水市德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在争议土地上的一切建设施工行为,望贵院依法裁判,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

原告提交证据如下:

1、2015衡桃沼民二初字第167号民事判决书。

2、河北省国土资源厅批复及建设用地勘测定界表。

3、审核卡片及勘测定界图。

4、精信化工土地使用证及勘测图。

5、调查笔录及照片。

被告衡水市人民政府辩称,原告所诉情况,属于对土地权属登记错误进行更正登记的范围,应当根据《土地登记办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土资源部令第40号)第五十八条所规定的程序和内容进行更正登记。事实上2014年衡水市国土资源局在接到东康庄村民委员会部分群众对相关情况的反映后,为维护土地权利人合法权益及解决矛盾纠纷,国土资源局已依法就相关情况进行了调查核实,并依照《土地登记办法》的相关规定,依程序向答辩人及相关部门进行了请示、汇报,答辩人也予以了批示。原告本应依法到行政机关办理更正登记手续等,但经衡水市国土资源局多次联系东康庄村村民委员会负责人办理更正登记的有关事宜,其均称有事予以推脱。从2014年3月至今,该村委会从未派人到衡水市国土资源局协商办理土地更正登记事项。原告现通过行政诉讼起诉解决该问题,不符合法律规定的程序。原告在案涉土地卷宗的地籍调查表中就其诉称土地已经进行了签章确认,对土地状况清楚且认可。原告在案涉土地相关手续办理的过程中负责进行指界,正是其指界错误才造成目前其所诉状况。衡水市人民政府为衡水市德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颁发的国有土地使用证时,在地籍调查过程中,原告衡水市桃城区赵家圈镇东康庄村民委员会已于2012年2月29日在地籍调查表指界盖章认可,应视为其当时即知道该具体行政行为,现于2016年提起行政诉讼,已经超过《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规定的起诉期限,根据该法的相关规定,请求人民法院依法驳回衡水市桃城区赵家圈镇东康庄村民委员会的起诉。

被告衡水市人民政府提交证据如下:

1、衡国土资呈(2014)55号衡水市国土资源局关于拟为衡水德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两宗出让国有土地使用权办理更正登记的请示及批复。

2、2012年2月29日关于衡水德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地籍调查表,其第二页指界部分有村委会的盖章确认。

3、衡国土资桃字(2016)第012号。

4、土地卷宗一份。

第三人衡水市国土资源局桃城分局述称,衡水市国土资源局桃城分局不是独立的法人机构,不具备诉讼主体资格,原告对衡水市国土资源局桃城分局提起诉讼应当驳回。衡水市桃城区赵家圈镇东康庄村民委员会诉讼内容不属于第三人衡水市国土资源局桃城分局法定职责范围;不属于行政诉讼法所规定的针对衡水市国土资源局桃城分局的行政诉讼的受案范围;衡水市桃城区赵家圈镇东康庄村民委员会诉讼请求已经超过了《行政诉讼法》所规定的提起行政诉讼的时限要求,不属于法院受理范围。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十二条、四十六条、四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等相关规定,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告起诉。

第三人衡水德源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述称,同被告的答辩意见,原告的诉求不符合本案的客观事实。撤销登记和变更登记是不同的行政行为。涉案土地证是否存在登记错误,第三人不知情。本案如涉及变更登记问题应充分考虑第三人的投资损失,以及变更后涉案土地上建造物的清理事宜。

经庭审质证,原告对被告提交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不予认可。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2、3、4与本案没有关联性,证据5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不认可。第三人对原告提交的证据意见同被告意见。经原告申请,本院委托西南政法大学司法鉴证中心所作的衡桃国用(2012)第012号土地登记审批表中地籍调查表中康彦真的签字笔迹及衡水市桃城区赵家圈镇东康庄村民委员会的公章的真伪所作的司法鉴定意见书,原告对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对关联性有异议。被告及两方第三人没有异议。

本院对证据如下确认:被告提交证据真实性予以确认。原告提交证据1、2、3、4、5真实性予以确认。司法鉴定意见书的鉴定意见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予以确认。

根据本院确认的上述证据,可以确定以下事实:原告在1997年至1999年期间,以建设塑料厂、商品市场为由分别申办了衡国用(1998)出字047号和衡国用(1999)字第0105国有土地使用证。2008年以丢失为由进行补办衡国用(2008)第0119号及0124号国有土地使用证,2008年10月东康村委会将衡国用(2008)第0119号及0124号两宗国有土地使用权分别转让给了河北精信化工集团有限公司和衡水精信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2009年7月取得了(2009)第0081和0082号国有土地使用证。2012年4月河北精信化工集团有限公司和衡水精信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将(2009)第0081和0082号两宗国有土地使用权转让给衡水德源房地产有限责任公司,同年7月衡水德源房地产有限责任公司取得了衡桃国用(2012)012号和013号国有土地使用证,事后发现由于指界错误,衡桃国用(2012)012号和013号两宗国有土地使用权确实存在与最初批准位置不符的问题,其中在精信公司与德源房地产公司的转让审批手续为衡国土资转字(2012)4号,转让前土地使用证号为衡国用(2009)0082号,转让前土地坐落于人民路加油站西侧。但转让后坐落却变成了人民路加油站东侧,与原告所有的集体土地重叠。2014年3月12日国土资源局向市政府做了衡国土资呈(2014)55号《衡水市国土资源局关于拟为衡水德源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两宗出让国有土地使用权办理更正登记的请示》,2016年1月27日桃城区土地局向衡水市纪律检查委员会第五纪检监察室《关于为衡水德源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名下两宗国有土地使用权办理更正登记有关情况的汇报》,土地局与相关单位联系办理土地更正手续,但至今未果。

本院认为:人民法院审理行政案件,对行政行为是否合法进行审查,行政行为合法性的审查包括程序性审查,认定的事实及证据,适用法律是否得当。国土资源局作为人民政府的土地行政管理部门,对本辖区的用地具有土地登记、地籍调查、土地转让监管、制作土地管理档案等法定职责,《河北省土地登记办法》第十八条第二款规定,在进行地籍调查时,当事人和相邻利害关系人应当共同在现场指认拟申请登记的土地权属界线。本案中,在2012年2月29日《地籍调查表》中,涉案土地的指界人为德源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而作为原土地的使用人河北精信化工公司却没有到场指界,康彦真在谈话笔录上承认他在2012年3月3日才正式担任东康村村委会主任,自己没有到场指界也没有签过字盖过村委会的章,而且在指界授权委托书上也没有康彦真的签字和村委会盖章,故国土资源局在地籍调查中没有应该尽到审慎的核实、调查义务,作出错误登记。行政机关依照以事实为依据,以法律为准绳的总要求,具有自我纠正错误的职责。《河北省土地登记办法》第三十四条规定,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发现土地登记薄记载的事项确有错误的,应当报本级人民政府批准后进行更正登记,并以书面形式通知当事人在规定期限内办理换发或者注销原土地权利证书手续。当事人逾期未办理的,经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报本级人民政府批准并公告后,原土地权利证书废止。更正登记涉及土地权利归属变化的,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将更正登记结果予以公告。本案中,被告发现土地登记存在错误,应当依照《土地登记办法》、《河北省土地登记办法》等相关规定,依照法定程序拟定处理意见,报人民政府作出处理决定。但被告及第三人衡水市国土资源局桃城分局没有充分的证据证明依法书面通知第三人衡水德源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在限期内办理注销手续,也没有报市政府批准并公告第三人衡水德源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持有的国有土地使用权证作废,导致原告的集体土地被占用。故被告作出的行政行为主要证据不足、适用法律错误、违反法定程序、明显不当,依法应予撤销。对原告的诉讼请求第一项、第三项,本院予以支持。第二项当庭释明不属于行政诉讼的审查范围,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七十条(一)、(二)、(三)、(六)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衡水德源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通过衡国土资转字(2012)4号国有土地使用权转让手续,获得的相应国有土地使用证。

二、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50元、鉴定费5400元由被告衡水市人民政府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衡水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宫卫红

审 判 员  王秀荷

代理审判员  江 磊

 

二〇一七年九月二十五日

书 记 员  李晓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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