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亲办案例:民间借贷纠纷,律师费法院全部支持!

周某某与贵州桂宝物资有限公司、贵州恒博经济贸易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贵州省高级人民法院

(2016)黔民初279号

原告:周某某,男,汉族,1962年10月8日出生,住浙江省台州市淑江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新勇、何凯,河北三和时代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贵州有限公司,住所地:贵州省贵阳市云岩区宝山北路嘉信华庭7层E号。

法定代表人:梁,该公司总经理。

被告:贵州恒博经济贸易有限公司,住所地:贵州省贵阳市云岩区宝山北路176。

法定代表人:李,该公司执行董事。

被告:梁,男,汉族,1965年5月23日出生,住贵阳市云岩区。

被告:李,男,汉族,1960年6月22日出生,贵州桂宝物资有限公司股东,住贵阳市南明区。

李争:男,汉族,1966年2月27日出生,贵州恒博经济贸易有限公司执行董事,住贵阳市南明区南。

原告周某某与被告贵州桂宝物资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桂宝公司”)、贵州恒博经济贸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恒博公司”)、梁永强、李战、李争民间借贷及担保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0月20日立案后,依法由审判员游小兰担任审判长、审判员干秋晗、代理审判员谭董新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1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周某某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新勇、何凯,被告恒博公司法定代表人李争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桂宝公司及其法定代表人梁永强、李战经本院公告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现已审理完毕。

原告周某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桂宝公司、梁、李共同偿还原告借款2500万元及利息225万元(以2000万元为基数,年利率6%,自2014年12月5日起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暂计算至起诉之日。2、本案律师费5万元、诉讼费、保全费等由以上被告承担。以上金额总计暂定2730万元。3、判令被告恒博公司、永、李对上述诉讼请求承担共同偿还责任。事实及理由:2014年3月12日,被告梁、李及宝公司以归还桂宝公司贵州银行贵阳宝山支行的贷款为由共同向原告借款2000万元,并出具借条一张,桂宝公司在借条上加盖公章,梁永强及李战在借条上签字并按手印。次日,原告通过网银方式向桂宝公司汇款2000万元。2014年3月28日,梁永强及李战向原告出具承诺书,承诺在2014年4月5日以前归还原告借款并将其公司的股权及“燕垅二期矿山”及双方的房屋所有权抵押给原告,但被告均未履行。2014年9月5日,原告与恒博公司、梁永强、李争三方签订了《还款协议书》,确认自2014年3月13日至2014年9月5日,桂宝公司欠原告本金及利息共计2500万元,三被告承诺于2014年12月4日前全部偿还上述款项;恒博公司作为桂宝公司的关联企业,梁永强、李争作为恒博公司的控股股东,自愿对上述借款承担共同偿还责任。各方确认还款的结算顺序为追索费用支出、违约金、本金、利息,故原告因追索上述款项所产生的律师费、诉讼费、保全费等应由以上被告承担。协议签订后,原告多次催款未果,故起诉至法院如前所请。

被告恒博公司、李争答辩称,对原告诉请的欠款金额不持异议。

被告桂宝公司、梁永强、李战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原告针对其诉请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1、2013年3月12日桂宝公司出具的2000万元借款《借条》一份。2、2014年3月13日中国农业银行网上银行6条转账记录共计2000万元汇款。3、2014年3月28日,桂宝公司、梁永强、李战出具的偿还借款2000万元的《承诺书》。4、2014年9月5日签订的《还款协议书》。5、委托代理合同及律师费发票。被告恒博公司、李争均不持异议。

经审理查明:2013年3月12日,桂宝公司出具《借条》一份,载明“今借到周某某、高燕人民币贰仟万元整(¥20,000,000.00元)。用于归还我公司在贵州银行贵阳宝山支行的贷款”,桂宝公司加盖公司印章,其法定代表人梁永强签字捺印,李战签字捺印。2014年3月13日,周某某及周禹潞通过中国农业银行账户分6次向桂宝公司招商银行账户上共计转账2000万元。周禹潞出具证明,从其农业银行账户上汇入桂宝公司的110万元是周某某的款项。2016年11月9日,高艳证明因其是周某某与桂宝公司2000万元借款的介绍人,故在出具借条及承诺书时加上其名字,该2000万元的实际出借人为周某某周某某代理人确认《借条》上的落款时间“2013年3月12日”系笔误,应为“2014年3月12日”,2014年3月13日周某某即向被告桂宝公司转账。

2014年3月28日,桂宝公司、梁永强、李战出具《承诺书》,载明:桂宝公司于2014年3月12日借到周某某、高燕的2000万元,用于归还贵州银行贵阳宝山支行贷款,至今本金尚未归还,该公司承诺,此笔借款将于2014年4月5日以前归还,若到期不能归还,该公司承诺将公司股权、“燕垅二期矿山”及双方的房屋所有权证抵押给出借人。桂宝公司在承诺书上加盖公章,梁永强、李战签字并捺印。但未办理质押及抵押登记手续。

2014年9月5日,原告周某某作为债权人与恒博公司作为债务人、梁永强、李战作为保证人及丁方温晓东签订一份《还款协议书》,约定:鉴于恒博公司作为借款人的关联企业,自愿承担共同偿还责任;梁永强、李争作为恒博公司的控股股东承担保证责任。确认桂宝公司于2014年3月借周某某2000万元,截止目前所欠金额为2500万元,乙方恒博公司作为桂宝公司的关联企业,承诺对该笔债务承担共同偿还责任,丙方李争作为恒博公司的实际控制人,对该笔债务的偿还承担共同责任。上述借款,恒博公司及李争承诺于该协议签订之日起3个月内即2014年12月4日前全部还清,各方确认还款的结算顺序为追索费用支出、违约金、本金、利息。上述协议签订后,债务人及保证人均未履行还款责任,周某某起诉至法院诉请如前。

另查明,桂宝公司成立于2011年12月26日,法定代表人为梁永强,注册资本3000万元,股东为梁永强(出资1530万元,持股51%)、李战(出资1470万元,持股49%)。

恒博公司成立于2002年11月12日,法定代表人为李争,注册资本5000万元,股东为梁永强(出资2550万元,持股51%)、李争(出资2450万元,持股49%)。

周某某为本案诉讼与河北三和时代律师事务所签订《委托代理合同》,约定律师代理费5万元,并于2016年10月10日、2017年1月3日共计支付5万元律师代理费。

本院认为:本案首先应认定原告主张的民间借贷法律关系是否成立并生效。被告桂宝公司向原告周某某出具《借条》,表明借到周某某2000万元用于偿还其在其他银行的债务。且周某某亦通过银行转账的方式向桂宝公司出借了2000万元,恒博公司、李争对借款事实不持异议,桂宝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应诉,是其放弃自己应诉、答辩的诉讼权利。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条“出借人向人民法院起诉时,应当提供借据、收据、欠条等债权凭证以及其他能够证明借贷法律关系存在的证据”之规定,原告提交了借条、银行转账凭证以证明本案借款关系成立、资金已实际出借,且恒博公司、李争庭审中予以认可本案借款关系的真实性,本院确认原告与桂宝公司之间的借贷关系真实有效。

其次,应确认本案的欠款金额。2014年9月5日,原告周某某作为债权人与恒博公司作为债务人、梁永强、李争作为保证人签订《还款协议书》,确定了桂宝公司于2014年3月所借2000万元,经结算截止2014年9月5日所欠金额为2500万元,原告据此请求被告偿还借款2500万元。该协议将2014年3月13日至2014年9月5日期间的利息确认为500万元,其利率标准接近月5%,超过了法律规定的民间借贷利率上限,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二款“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超过年利率36%,超过部分的利息约定无效。……”之规定,本院确认本案借款本金2000万元按年利率36%计算,从2014年3月13日至2014年9月5日期间176天的利息为352万元,超出部分的利息约定无效。周某某主张之后的利息以2000万元为基数,从2014年12月5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照年利率6%计算,放弃了2014年9月5日至2014年12月5日期间的利息,是其对自己权利的处分,因双方未约定还款期限、也未约定逾期利率,原告主张的利率标准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因此,被告应偿还周某某2014年9月5日之前的欠款金额为2352万元,2014年12月5日之后的利息以2000万元为基数,按照年利率6%的标准计算。

再次,应确认各被告应承担何种责任。2014年9月5日签订的《还款协议书》确认,恒博公司作为借款人桂宝公司的关联企业,自愿承担共同还款责任,因此恒博公司作为债务的加入,成为本案债务人,其应承担偿还债务的责任。协议约定梁永强、李争作为恒博公司的控股股东承担保证责任,但未明确承担何种方式的保证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当事人对保证方式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之规定,被告梁永强、李争应对本案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在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之后,其有权向债务人桂宝公司及恒博公司进行追偿。2014年3月28日,梁永强、李战及桂宝公司向原告出具的“承诺书”中承诺此笔借款将于2014年4月5日以前归还,若到期不能归还,该公司承诺将公司股权、“燕垅二期矿山”及双方的房屋所有权证抵押给出借人。该承诺书对担保人及担保财产的约定不明,原告主张桂宝公司、梁永强、李战共同偿还本案债务的诉请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因还款协议书中确认还款的结算顺序为追索费用支出、违约金、本金、利息,原告提交了与委托律师签订的委托代理合同、支付5万元费用的发票,故本案的律师费5万元应由被告共同承担。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贵州桂宝物资有限公司、贵州恒博经济贸易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共同偿还周某某借款2352万元及利息(以2000万元本金为基数,按年利率6%计算,自2014年12月5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

二、梁永强、李争对本判决第一项的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梁永强、李争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贵州桂宝物资有限公司、贵州恒博经济贸易有限公司追偿。

三、贵州桂公司、贵州恒有限公司、梁、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共同支付周某某律师代理费5万元。

四、驳回原告周某某其余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78300元,由贵州桂宝物资有限公司、贵州恒博经济贸易有限公司、梁永强、李争共同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游小兰

审 判 员  干秋晗

代理审判员  谭董新

 

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九日

书 记 员  陈 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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