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刘新勇律师 办案宗旨:“三个穷尽”的办案原则,“穷尽事实、穷尽法律、穷尽智慧”,更大限度的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将每个案件都当作精品案例来做。一、基本情况    刘新勇,河北三和时代律师事务所合伙人律师... 详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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成功案例

亲办案例:购房者起诉开发商违约取得胜诉!

河北省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

2018)冀01民终1517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河北悦榕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石家庄市长安区跃进路179号。

法定代表人:韩凤桐,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康治花,该公司员工。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张某某,男,1964年4月1日出生,汉族,住石家庄市新华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新勇,河北三和时代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何凯,河北三和时代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河北悦榕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悦榕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张某某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石家庄市长安区人民法院(2017)冀0102民初221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悦榕公司上诉请求:1、请求撤销原判,依法改判不应由我公司承担利息;2、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负担。事实和理由:由于政府原因我公司项目证件未审批下来,对此情况张某某已经清楚,其也有认知不当之误,利息不应支持。

张某某辩称:上诉人未依约向被上诉人交付房屋,构成违约,应当承担利息损失。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张某某一审的诉讼请求:1、判决被告退还原告全部购房款1834260元,并支付该笔资金占用期间的利息337310.23元(以1834260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自2013年10月25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计算至2017年2月27日),两项共计2171570.23元;2、本案诉讼费、保全费由被告承担;3、解除原、被告双方签订的《悦榕?香醍溪岸认购协议》。

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2013年10月25日原告(乙方)与被告(甲方)签订《悦榕·香醍溪岸认购协议》,约定:“第一条:项目基本情况:1、‘香醍溪岸项目’位于鹿泉市。由河北悦榕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开发建设(最终该项目名称以石家庄市地名办核名为准)。2、乙方自愿认购河北悦榕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开发建设的“香醍溪岸项目”地块11号楼01室,目前该套住宅暂测建筑面积共计约为321.80平方米,(暂测建筑面积包含公摊面积)……第二条:计价方式与价款:……1、按建筑面积计算(此面积包含公摊面积),该套住宅单价为(人民币)¥5700元/㎡,暂测建筑面积为321.80平方米,总房价金额(人民币)壹佰捌拾叁万肆仟贰佰陆拾零元整……第三条:付款方式及期限:1、一次性付款客户:乙方于2013年10月25日签订本协议,并交纳全部购房款,即人民币大写壹佰捌拾叁万肆仟贰佰陆拾零元整支付给甲方……第四条:房屋交付标准及期限:……2、甲方预计在2014年12月31日前可将该商品房交付乙方使用……”协议签订当日,原告交付全部购房款,被告于2013年10月26日向原告出具收据。被告至今未向原告交付房屋。原告称被告的房屋只办理了土地证,无其他证件,房屋尚未动工,故要求解除双方签订的认购协议,被告退还购房款1834260元,并以1834260元为基数支付自2013年10月25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资金占用期间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被告同意解除双方签订的认购协议并同意退还原告购房款1834260元,认可利息的计算方式,但称系政府原因导致被告的项目不能正常开工建设,原告在购房时已知该项目五证不全,也应承担相应的责任,故被告不应支付利息,且被告经营困难,暂时无能力退还购房款。

一审法院认为,本案为房屋买卖合同纠纷。关于原、被告双方签订的《悦榕·香醍溪岸认购协议》,现原、被告均同意解除,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被告退还购房款1834260元,被告亦同意,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被告支付自2013年10月25日起至实际给付���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理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九十三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解除2013年10月25日原告张某某与被告河北悦榕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签订的《悦榕·香醍溪岸认购协议》。二、被告河北悦榕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退还原告张某某购房款1834260元并支付利息(自2013年10月25日起至还清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4173元,由被告河北悦榕房地产有限公司承担。

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查明无异。

本院认为,上诉人悦榕公司与被上诉人张某某2013年10月25日��订《悦榕·香醍溪岸认购协议》,协议约定2014年12月31日前可将商品房交付使用,但悦榕公司至今未能按约定交付房屋,构成根本违约,应当承担违约责任。悦榕公司应当向张某某返还购房本金并支付占有上述款项期间的利息。悦榕公司关于不应承担利息的上诉请求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6360元,由上诉人河北悦榕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岳桂恒

审判员  许毅鹏

审判员  张国俊

 

二〇一八年三月十二日

书记员  唐 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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