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石家庄律师|23年后才发现手术纱布遗留腹中 维权终获支持 淮南中院认定诉讼时效依法延长

23年前做手术时纱布遗留在腹中,直到2016年才检查出来,是否超过了诉讼时效?7月10日,安徽省淮南市中级人民法院终审判决一起医疗损害责任纠纷案件,认定由于客观障碍导致当事人在法定的诉讼时效期间内不能行使请求权,诉讼时效期间应当依法延长,依法维护了当事人的合法权益。

  1993年11月,代某到寿县寿春镇中心卫生院九龙分院(原寿县九龙乡卫生院)做女结扎手术,术后经常腹痛,多年来到多地医院住院治疗,仍不见好转。2016年3月4日,代某到六安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时,经检查:其4年前行“脑动脉瘤”手术治疗,20多年前行“输卵管”结扎术,右下腹可见一陈旧性结扎手术疤痕,破腹探查见右下腹一直径约4.5厘米的肿物,行分离网膜后行肿物+部分回肠切除术,术后解剖肿物见内容物似絮状棉纱样异物,病理科对该腹腔包块诊断为:肠壁浆膜外异物(纱布)。

  2016年4月12日,经司法鉴定,代某回肠部分行切除术符合“道标”九级伤残。后再经司法鉴定,寿春卫生院九龙分院对代某的医疗行为存在违反腹腔手术技术常规的过错;其过错与代某腹腔纱布存留和剖腹探查+小肠部分切除的后果之间存在直接因果关系,参与度为100%。

  2016年7月7日,代某向寿县人民法院起诉,请求判令寿春卫生院九龙分院等被告赔偿医疗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抚慰金等各项经济损失共计99万余元。

  寿春卫生院九龙分院等被告以该案超过最长诉讼时效进行抗辩,认为代某于1993年11月在原寿县九龙乡卫生院做结扎手术,致纱布遗留腹腔,期间没有证据证明代某向寿春卫生院九龙分院主张权利,其损害事实应当从1993年11月开始计算。而代某2016年7月7日才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期间超过20年。

  一审法院判决驳回原告代某的诉讼请求。代某向淮南中院提起上诉。

  淮南中院审理认为,根据相关法律规定,人身损害赔偿的一年诉讼时效期间可以适用民法通则有关延长的规定。延长的事由是要存在特殊情况,即不可归责于当事人的客观障碍。其实质是为了更充分地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当然,也不能随意延长,否则会与时效制度维护社会关系的确定性的目的相违背。当存在权利人由于客观障碍在法定诉讼时效期间内不能行使请求权的特殊情况时,诉讼时效期间即可以延长。代某于1993年11月到原寿县九龙乡卫生院做结扎手术,并非是作为一名病患到卫生院就医治疗,其完全有理由相信作为政府规划设置的卫生院具备完善的手术条件,能够取得良好的手术效果,而不可能预料到会有纱布遗留腹腔内的手术后果。在此情况下,代某当时对其所受伤害不可能会及时发现,当然也无法得知其术后经常腹痛的后果是卫生院为其做结扎手术时腹腔遗留纱布所致。代某在伤害事实未曾被发现的情况下,客观上无法及时主张权利。因此,此案的情况应属于法律规定的特殊情况,即由于客观障碍导致代某在法定的诉讼时效期间内不能行使请求权,故本案诉讼时效期间应当依法延长。

  根据法院查明事实,代某于2016年3月4日到六安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时,经检查发现了腹腔内存有纱布。此时,代某才发现伤害事实的存在。在经检查确诊后,代某于2016年7月7日向寿县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及时主张自己的合法权利。因此,代某提起诉讼,未超过诉讼时效期间。

  淮南中院终审判决寿县寿春镇中心卫生院九龙分院赔偿代某各项损失合计23.6万余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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